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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及防范
时间:2021-04-01 作者:千宏武 魏旭明 来源:金融时报 字号:
  特定非金融机构包括从事房地产销售、贵金属和珠宝交易机构、拍卖企业、典当行、支付清算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近年来,随着反洗钱监管的不断深入,制度不断完善,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成本和风险越来越大,洗钱活动和风险有向特定非金融机构转移的趋势。《反洗钱法》虽然已将特定非金融机构原则上纳入了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但对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定位、范围、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等无明确规定,不利于我国反洗钱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近期,我们对西安地区房地产、典当等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并参阅了大量案例资料,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及防范有了新的探索。
  通过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的主要手法
  从目前反洗钱发展趋势和现实状况分析,通过特定非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的主要手法有以下几种:
  (一)通过各种投资渠道进行洗钱。洗钱者利用犯罪所得和收益直接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地产等不动产,或者投资汽车、贵重金属、钻石珠宝、古玩字画等动产,达到洗钱目的,重庆巫山晏某腐败洗钱案即为此例。
  (二)通过会计中介、法律服务中介等形式进行洗钱。洗钱者与不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谋,或者直接参股、注资,以虚假注册企业、虚假公证、虚报营业收入等手法,经过合法报税使非法所得及收益合法化。
  (三)通过拍卖行进行洗钱。洗钱者与拍卖行串通,虚估拍品价格,再由同伙高价竞买。利用拍卖行的中介服务,将需要清洗的非法资金以支付巨额藏品价款的形式转移。
  通过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的主要特点
  已有的洗钱案例充分证明了洗钱犯罪属于高智商犯罪,洗钱犯罪的机构组织集团化、洗钱手法专业化、洗钱过程复杂化特征日益明显并呈现以下特点:
  (一)利用现金交易或发达的经济环境掩盖洗钱行为。特定非金融行业洗钱行为的实施,往往依托现金密集行业,账户的进款和出款都采用现金交易方式,消除了交易痕迹,规避了监管,同时,在大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大额现金交易不足为奇,洗钱行为的隐蔽性较强。
  (二)洗钱行为跨行业操作居多。实施洗钱不是单纯依托一个行业或机构进行,往往在多个机构之间进行复杂的正向或逆向操作,表现出较强的复杂性,加之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严重,共享程度低,客观上为洗钱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
  (三)大量使用非实名交易。非金融特定行业中,有些交易是实名的,如房地产交易、拍卖等,而有更多的交易则非实名,如古玩字画、黄金珠宝的零售交易等。非实名则意味着没有交易客户的基本信息,进而无法判断交易是否属于可疑交易,更无法实现交易信息的报送。
  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立法的难点
  洗钱分子通过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对我国反洗钱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防范和打击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首先应解决立法问题。但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立法,尚存在诸多难点,既有原则问题,又有操作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概念、范围及法律定位的界定问题。世界各国反洗钱立法和国际组织公约对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规定不一,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2003年版反洗钱《四十项建议》明确规定了承担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包括:赌场、房地产代理商、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商、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会计师、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者等。在我国,许多带有金融服务性质的业务和机构并未纳入非金融机构范围监管,或者未制定法律进行规范,以律师和会计师行业尤为明显。
  (二)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具体反洗钱义务问题。《反洗钱法》规定了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与金融机构同等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两者是履行同等的义务还是适当区分,有所差别,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特有的义务,涉及许多复杂的因素,如特定非金融机构业务复杂而宽泛,内容各不相同,按照对金融机构的要求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势必加大其运营成本,影响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
  (三)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法律规定出台方式问题。《反洗钱法》规定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如果以法律修正案的形式发布,则要随着特定非金融机构内容的不断拓展和延伸,随时修改法律,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如果以部门规章颁布,则法律级次太低,损害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整。
  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操作的难点
  国际社会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可供借鉴的经验相对较少。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因涉及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相比,存在以下操作难点:
  (一)报告主体数量众多,法律很难毕其功于一役。与金融机构相比特定非金融行业跨度大,企业数量众多,资质各异,经营业务范围差异较大。面对众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要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难度较大。同时由于企业数量多而杂,如果强制要求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报告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将面临较大的监管成本。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意识相对薄弱,对洗钱的概念、特征、危害以及反洗钱的意义等都缺乏足够的了解。由于担心履行反洗钱义务会影响到与客户的关系,企业和有关部门主动配合反洗钱的意愿较低。
  (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行业间协调难度大。部分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不明确。开展反洗钱工作需要其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则、监督管理和教育培训等方面予以合作,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的相关义务,要支付相应的成本,包括制度的建设与专门岗位的设置成本、员工的培训成本、记录保存和报告成本、识别的机会成本等。因此,报告主体客观上缺乏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动力。国内外反洗钱工作的成功经验表明,反洗钱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尤其需要各职能部门的密切合作。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在整合组织、资源和协调有关机构和部门的工作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只是一个松散的组织,协调功能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难以确定可疑交易类型,信息获取难度较大。已经披露的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案例很少,加之洗钱的隐蔽性,决定了难以准确界定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的判断标准与类型。一些可疑交易如购买房屋总价是否超过购房人的购买能力,是很难进行量化的,需要可疑交易的报告主体根据自己行业的工作流程、业务经验和掌握的情况进行判断,主观性较大。同时,要从特定非金融机构获取能够判断交易是否可疑的足够信息,难度较大。
  建议与对策
  鉴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存在较大难度,应该按照先易后难、先自愿后强制的原则逐步扩大反洗钱监测的领域与范围,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逐步积累经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循序渐进地建立我国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制度。
  (一)局部试点,逐步推广。相对于其它行业,房地产业因实行交易实名制、客户登记系统较为健全等原因,信息获取相对容易。而且其主管部门单一,协调难度相对较小。因而,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建议先在房地产行业开展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推广至其它行业和领域。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主体按照其业务与反洗钱相关程度在法律中采用概括法加列举法予以明确规定,防止遗漏,对今后新出现的反洗钱义务主体,通过授权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避免频繁修改法律,保持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
  (二)完善法律,依法监管。建议特定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设定相同法律责任,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将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犯罪的所得及收益。建议出台司法解释,洗钱罪主体应包括上游犯罪的主犯。在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方面,法律中只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的普遍义务,对特定义务通过授权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予以确认,具有强制约束力,这样,既照顾了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共性和普遍约束力,又考虑了不同义务主体承担义务的差异。
  (三)加强行业间协调,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相对于金融行业,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更需要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建议进一步加强与特定非金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同时,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指引。
  (四)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激励与约束并重。在对不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主体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为提高各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建立激励机制,进行正向激励。对于在反洗钱案件调查、取证、侦破环节中提供重要线索和重要证据的,建议在案件被查处后,可将查处的犯罪收益和罚金的一定比例作为奖金奖励给该机构,以提高义务报告部门反洗钱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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